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3〕3号
天津奥丽达森模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4054678T
地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叶嫦云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2年11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参考你单位《奥丽达森注塑生产线新建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你单位注塑工序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由集气罩收集经引风机引至“UV光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装置进行净化,净化后尾气经1根15m高排气筒P2排放。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注塑工序正在生产,其中注塑车间一区27号注塑机正在运行,配套设置的集气罩未放置在注塑机上方,产生的注塑废气未进行收集,大门处于敞开状态;注塑车间二区部分注塑机正在运行,注塑车间一区、二区共用的污染防治设施“UV光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装置中仅风机在运行,UV光催化氧化设施的电闸断开,UV灯管均未通电运行。你单位行为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提供的《奥丽达森注塑生产线新建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2年12月21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2〕90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2年12月23日向你单位电子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2022年12月23日)签收。
你单位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对于执法人员当天检查情况中的“注塑车间一区27号注塑机正在运行,配套设置的集气罩未放置在注塑机上方”一项,你单位解释称当时正在对27号注塑机进行维修,集气罩有碍机器维修,所以未能将集气罩放置在机器上方。2022年11月3日下午已将该机器维修完毕,并将集气罩立即恢复至原有的位置注塑机上方;
2.对于执法人员当天检查情况中的“大门处于敞开状态”一项,你单位解释称由于当时正是准备出货装车,员工提前把门打开做准备工作,所以大门是敞开的状态,对此开会特别加强管理,一定做到随开随关;
3.对于执法人员当天检查情况中的“UV光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装置中仅风机在运行,UV光催化氧化设施的电闸断开,UV灯管均未通电运行”一项,单位解释称是由于内部管理的疏忽,以至于环保设备跳闸都未能及时发现,对此开会特别强调,一定加强管理,做到日日巡检,时时汇报;
4.你单位称近些年由于疫情原因,公司产量及资金出现大幅度下滑,致使公司正常运行都难以维持。针对此次发生的问题,已吸取教训,今后一定要重视及加强管理,认真落实履行责任,希望我局批评教育为主,处罚经济为辅,诚恳的希望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考虑。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2〕90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2年12月23日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但是充分考虑到你单位积极整改情况及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市工业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三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月6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